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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往往涉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会存在争议。譬如,当事人已获残疾赔偿金后,能否主张再次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赔偿问题。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寻求既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不使加害人承担过重责任的处理规则。
案情
被告秋某驾驶货车不慎与原告谷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秋某负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谷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鉴定,谷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秋某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后谷某因伤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便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秋某赔偿其再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再次住院期间误工费等费用。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确定受害人定残日(确定伤残鉴定结论的日期)之后的误工期并计算误工费,致使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在一定期限内重复计算,实属不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即为对其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故其在再次住院期间主张定残日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分歧
该案分歧在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能否继续主张再次住院期间或者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此,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分析
上述分歧主要涉及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冲突适用问题。在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后,一般会按照伤残等级对劳动者所丧失的那部分预期可得收入进行赔偿。有观点认为,这是对今后所有误工费的赔偿,故支付残疾赔偿金后就没有误工费的存在了;也有观点认为,二者是单独的两项赔偿,不存在交叉,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误工费也应全额赔偿。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实际上可采取并轨适用、分开计算的规则。
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问题: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
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伤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故实际是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重合的部分,也有不重合的部分,赔偿时应分开计算,并轨适用——对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对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补足的部分应由误工费予以补偿。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加重加害人责任,同时也能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基本规则与司法审判实践很好地结合起来。
通常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基本规则,形象地称为“填平原则”,即应当以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
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因误工导致的损失是100%,该案中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生效的判决已根据伤残赔偿系数令侵权人对其今后的可预期收入损失进行了41%的赔偿,但其所获得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还需要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而其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完全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的收入,故其因后续治疗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的损失也是由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根据侵权损害赔偿损益相抵基本规则,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从损害额内扣除既得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侵权人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权利人再次入院的情况,侵权人是否应赔偿误工费应分情况处理,若先前残疾赔偿金是以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来进行支付的,则不应再对误工费进行赔偿;若先前残疾赔偿金是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来进行支付的,则对误工费应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