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版:01版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20日
在先使用商标会构成侵权吗?

  梁爽 赵媛

  商标是企业向消费者展示自身形象的“无形名片”,更是企业巩固自身市场地位的“重要砝码”。其不仅承载着企业的合法权利,更附着了企业的流动商誉。面对商标权利人的指控,被诉企业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可援引“在先使用”这一抗辩理由,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案 情

  原告刘某于2019年9月申请了某商标,其发现被告西安某医美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大力宣传该商标。刘某发现后多次与西安某医美公司交涉,西安某医美公司则称其早在2014年就已使用该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期间未曾中断,其对该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后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向雁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安某医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6万元。

  审 理

  速裁庭法官李多萌经审理认为,该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逐一判断是否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要件。首先,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原告申请案涉商标的日期,且原告于2021年9月将该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被告的使用时间也早于原告的使用时间。其次,被告在医美行业使用案涉商标开展商业活动的时间已达8年之久,多家媒体都对其进行过宣传报道,符合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要件。而且,被告始终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案涉商标,故被告的行为符合在先使用要求,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为防止混淆,被告应在后续行为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点 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李多萌解释,该法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平衡协调了在先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利益,规定了在先使用行为不属于“搭便车”、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要构成“在先使用”抗辩,则需符合其使用时间先于对方申请商标的时间和先于对方使用商标的时间“双在先”,以及“一定影响”“原有范围”等要件。

  面对商标权利人的侵权控诉,被诉企业若符合上述要件可援引“在先使用”这一消极抗辩理由,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保证自身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性。还应注意的是,虽然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但被诉企业在后续使用行为中还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