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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年02月28日
提出执行异议要有事实依据

  张震 张国禄

  1月16日,绥德县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予以扣划,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案 情

  2016年12月19日,李某乙向朋友李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甲遂诉至法院。绥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判决由李某乙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乙仍未履行义务,李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 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得知李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李某乙与其女婿合伙承揽了东北某集团公司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取。法院便将未结工程款中属于李某乙的份额予以冻结。工程款被冻结后,案外人李某乙的女婿郝某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所承揽的工程由其独立经营,工程款由其一人所有,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郝某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法院驳回了郝某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郝某向绥德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绥德县法院受理郝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经查询涉案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及资金往来、工程验收报告单及郝某另案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郝某与李某乙合伙承揽了工程,李某乙拥有涉案工程款一半的份额,判决驳回郝某诉讼请求。郝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主审法官释法明理,郝某申请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随后,绥德县法院依法扣划了李某乙所享有的涉案工程款170余万元,债权人李某甲的全部债权予以实现。

  解 读

  法官介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出的异议要有事实依据,如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异议请求。该案中,郝某与李某乙合伙承揽了工程,分包合同虽系郝某一人签订,但并不能否定郝某与李某乙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该案中,李某乙与郝某合伙承揽了工程,口头约定各占50%的份额,故涉案工程款的50%系李某乙合法收入,该部分收入属于李某乙责任财产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案中,经查询,李某乙与其女婿郝某合伙承揽的工程尚有工程款300余万元未支取,执行法院有权扣留李某乙应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