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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析产纠纷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李智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和家庭形态的多样化,非婚同居关系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然而,当同居关系破裂时,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成为纠纷的核心问题。与婚姻关系不同,非婚同居缺乏法律明确的身份关系认定和权利义务框架,导致财产分割规则相对模糊,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保护面临更大挑战。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对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填补了法律空白,更通过平衡私法自治与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为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法律原则与价值导向: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解释(二)》第四条的核心在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公平”。这一规定体现了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尊重当事人对财产归属的自主安排。非婚同居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基于自愿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法律不宜过度干预其内部财产分配。然而,当约定缺位时,如何界定“公平”则成为核心命题。司法解释将“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作为分割标准,实际上是对传统物权法“按份共有”规则的突破,体现了对同居关系中“事实共同体”属性的认可。这种突破并非对法律逻辑的背离,而是对现实生活复杂性的积极回应。从法理角度看,同居关系虽非法定婚姻,但长期共同生活可能形成经济上的深度混同和人身关系的依赖。例如,一方可能因承担更多家务或育儿责任而减少职业发展机会,导致其经济贡献难以量化。若机械适用“按出资比例分割”,可能忽视隐性贡献,加剧结果不公。《解释(二)》第四条通过引入“综合考虑”因素,本质上是将实质公平置于形式平等之上,既维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又通过司法裁量权矫正潜在的不平等,为妇女权益保护预留了空间。这种平衡背后,反映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即通过动态的利益衡量实现社会效果与个体公正的统一。

  性别平等与实质正义:女性特殊境遇的合理关照。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往往因性别分工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但其经济价值常常被低估甚至忽视。若仅以工资、投资收益等显性经济贡献作为财产分割依据,女性在同居关系中的付出将无法得到合理补偿。《解释(二)》第四条虽未直接提及性别因素,但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表述,为司法实践中纳入性别视角提供了可能。这种制度设计的隐含逻辑在于:法律规则的表面中立可能掩盖结构性不平等,唯有通过差异化的裁量标准,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性别正义。从法理视角分析,法律中的“平等”包含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个维度。形式平等要求规则的中立性,但忽视结构性差异可能导致实质不平等。例如,同居期间一方为照料子女放弃工作,其人力资本贬损难以通过“各自工资归个人所有”的规则弥补。此时,将“共同生活情况”作为分割标准,实际上是承认女性在同居关系期间所付出劳动的社会价值,符合“差异平等”理论,即通过区别对待实现真正的公平。以某司法判例为例,法院在分割同居财产时,将女性因育儿中断职业发展的时间成本折算为经济贡献,并据此调整分割比例。这种裁判思路既未违背男女平等原则,又能有效缓解因性别角色固化导致的权益失衡,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

  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从财产权到生存权的延伸。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儿童权益保护往往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关系不受婚姻法律保护,难以直接适用抚养费强制执行等制度;另一方面,财产分割中若忽视未成年子女需求,可能危及其基本生存与发展权。《解释(二)》第四条虽未单独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份额,但把“有无共同子女”作为分割财产的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将未成年子女利益纳入财产分配的逻辑链条。例如,在确定“共同生产、经营收益”的分割比例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可能因承担更多养育责任而被适当倾斜。这一制度设计超越了传统财产法的个体本位思维,将儿童权益置于家庭关系的核心地位。从儿童权利理论出发,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一切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行动均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优福祉为首要考虑。财产分割不仅关乎经济利益分配,更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情况与未来发展。例如,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若完全按出资比例分割,可能导致直接抚养方被迫迁居,破坏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性。《解释(二)》第四条中将“有无共同子女”作为调整分割比例的依据,本质上是通过财产权配置实现未成年子女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以某司法判例为例,法院在分割房产时,优先保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这种裁判方式不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稳定性,更通过财产权益的让渡实现了代际公平,向社会传递了一种正向的价值导向。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既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也是社会公平的试金石。《解释(二)》第四条通过规则与裁量相结合的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通道。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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