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爱兰
当前,我国再婚家庭数量庞大,由继父母子女组成的重组家庭是当前社会形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关系涵盖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的继承权等诸多问题,意义重大。是否成立抚养教育关系是继父母子女之间问题的核心。如何妥善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未成年继子女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值得我们思考。
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成立的现实意义
保护继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现实生活来看,再婚家庭中的关系往往比原生家庭更为复杂,相较于亲生子女,继子女的权益在再婚家庭中往往更加难以得到保护。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72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强调了对继子女权益的保护;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此处也着重强调了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照顾行为。
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父母子女关系是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以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事实上已经承担了民法典第26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明确具体案件中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能更好地增强家庭凝聚力,减少因再婚带来的情感冲突,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共同生活时间:从“继”到“亲”的基础
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基础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7条中“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来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修改了其中关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这一参考因素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为基础考量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从前文中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成立的现实意义来看,着重考量“共同生活时间”这一因素符合保护继子女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从实际生活来看,形成“社会父母子女关系”通常也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只有共同生活才可能建立类似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往往也很可能存在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经济抚养等。
应当进一步明确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期限要求。早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以共同生活时间作为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参考因素便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支持。相当数量的学者和法院都认为共同生活需要存续一定时间,但对于具体期限的把握并不相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虽明确规定了需要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进行考量,但对时间的要求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往往需要时间的积累。考虑到平衡共同生活期限的要求和防止抚养教育关系久而未决,结合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情况,本文认为可以将共同生活三年作为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一般要求。当然,实际生活中家庭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继父母子女相处中可能也会有不同的情况,此时对于具体期限的要求就应稍许有所调整。例如,继子女在寄宿制学校读书,表面上看可能满足了共同生活的期限要求,但继父母子女实际相处的时间是不够的,此时应酌情延长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期限,并结合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家庭教育以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综合确定具体的期限。
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经济抚养:从“继”到“亲”的考量因素
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是从“继”到“亲”的情感纽带。日常生活照料主要表现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如饮食起居、健康护理等。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主要体现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学习上的关心,以及行为习惯上的引导教育等。再婚家庭中的继子女经历过家庭情况的变化,更有可能变得敏感、脆弱,更加需要家长的关心与爱护。通过生活照料和家庭教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建立更为紧密的情感联系,从而为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提供依据。
抚养费的承担是从“继”到“亲”的经济保障。承担抚养费主要体现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生活费用以及教育费用的支出。从保护继子女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出发,这种经济抚养应当是长期、稳定的,而并非偶发性的经济支出。近年来,学界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属于继父母对继子女支付的抚养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夫妻一方(生父母)本身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不能仅凭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抚养费,就认定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支付。如果从夫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共同财产中支付的抚养费超过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的一半,则可以考虑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承担抚养费”,此种区分似乎不是很有必要。对于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由于具有长期的情感基础和生活联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承担抚养费时往往不会刻意区分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只要继父母并未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即使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也应当认为继父母已经承担抚养费。
实践中,在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时要结合具体案件,灵活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应当要求继父母同时满足对继子女进行实际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承担抚养费等条件,并且其履行抚养教育责任的程度总体上应当明显多于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同时,对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死板,应当综合考虑家庭分工和客观情况,根据实际调整各项参考因素的认定比重。具体而言,如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工作较为繁忙,对子女的生活照料相对较少,但承担了更多的抚养费,依然应当认定抚养教育关系。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