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杰 张大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既体现人道主义关怀,又需坚守法律底线。一名处于哺乳期却未履行抚养婴儿义务,且涉嫌新罪的罪犯,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让我们结合以下具体案情与法律条文,解析“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认定标准,探讨社会危险性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影响,厘清该制度的适用边界。
案情
朱艳(化名)于2024年7月9日和男朋友王斌(化名)未婚生育一男婴,由二人共同抚养。同年9月,二人分手,经法院调解,婴儿由王斌抚养,此后朱艳既未探望过该婴儿,也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今年2月20日,朱艳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被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上诉后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今年4月28日,朱艳以自己正在哺乳期、为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另查明,今年5月29日,朱艳因涉嫌新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艳2024年7月9日生育一婴儿,至2025年7月8日处在哺乳期内,应当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艳虽生育婴儿,但仅哺乳照顾两个月,随后婴儿由王斌抚养,朱艳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在该案中,朱艳不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首先,从实际行为来看,朱艳自2024年9月就再未接触过婴儿,更无对婴儿有抚养和照顾行为,尽管按照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哺乳”不限于母乳喂养,只需要亲身哺育即可,但朱艳完全脱离对婴儿的抚养,不符合“正在哺乳”的实质要求。其次,从表述来看,法条使用“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而非“哺乳期妇女”,这二者有明显区别,说明该权利需要满足当时性的要求,即需要在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实际履行抚养义务,而非处于法定的哺乳期内。这一规定既保障了无辜婴儿不因母亲的罪责而被剥夺哺育的权利,又凸显出母亲要承担起抚养哺育婴儿的义务,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充分保障了人权。朱艳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已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符合“正在哺乳”当时性要求。因此,不能认定朱艳为“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朱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不宜暂予监外执行。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法条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即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3个条件,也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并非必然适用。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均反映出对于涉嫌新罪等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从严处理。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审查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综上,理应将“社会危险性”纳入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标准。最后,朱艳犯抢劫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暴力犯罪,又涉嫌新罪被监视居住,可见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会造成较大的社会风险隐患。
对朱艳不予暂予监外执行,是办理“减假暂”案件实质化审查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积极推进“减假暂”案件实质化审查,明确了“四个坚持”基本要求,即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坚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坚持区别对待。2023年“两高三部一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也强调实质化审查,让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获得“减假暂”执行,让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无法蒙混过关,确保刑罚执行公平公正。该案中,若形式化审查,不审查哺乳行为,直接以朱艳处于哺乳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会造成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滥用,极大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通过实质化审查,对朱艳有无哺乳行为进行分析论证,综合朱艳无经济来源,不愿承担抚养义务,其间还与他人交往同居,显属极度不负责任,不可能再对婴儿履行抚养义务,不应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综上,朱艳既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具有社会危险性,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