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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身份诱骗取现如何定罪?

  丁其

  案 情

  2025年4月,李某、吴某二人通过某App与上线取得联系,并根据上线提供的话术模板,伪装成国家扶贫款审核专员组成“车队”。某日,李某、吴某以黄某符合国家扶贫款发放条件为诱饵,在相约见面、亲自操作黄某手机进行账户验证,确认其银行卡能够正常使用后,通知上线将诈骗所得款打入该账户,同时告知黄某需将其账户接收到的一笔20万元资金取现才能顺利领到“扶贫款”。次日,黄某将到账的20万元取现后交给李某、吴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黄某才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接收资金。

  观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仍通过协助转账、帮助取现方式为上游犯罪分子窝藏、转移资金,其主观故意形成于上游犯罪终了之后,行为仅针对赃款进行事后处置,对上游诈骗犯罪的既遂不起决定性作用,黄某也未遭受财产损失,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二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黄某的账户作为收款(洗钱)工具,其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单纯的“取款”范畴,属于直接实施欺骗行为,使黄某陷入错误认知并交付账户使用权和资金。李某、吴某作为“车手”兼“地推、话务员”,对整个诈骗链条有着清晰的认知,直接推动了诈骗行为的完成、赃款的顺利转移,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区分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内容、参与犯罪的阶段及行为作用的本质。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分子有事前通谋,或者在诈骗过程中参与了实行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取现、窝藏等,核心在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仅提供事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李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吴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属于事前通谋。二人明知自己在进行非法活动(使用话术模板、伪装身份),也明知是诈骗资金并积极参与转移。二人与上线有持续的沟通,与电诈操盘手具有明确的分工,对整个诈骗过程具有清晰的认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其次,李某、吴某客观上实行了诈骗行为,属于事中参与。二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扶贫专员)、隐瞒真相、诱骗黄某提供账户并取现的行为,这不仅是转移赃款,更是诈骗链条的关键环节。李某、吴某虽未直接对20万元打款人实施诈骗,但二人在上游犯罪被害人处分钱款前,根据上线的安排虚构事实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此时上游诈骗犯罪并不处于既遂状态,二人的行为直接影响诈骗犯罪是否能够顺利完成。

  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李某、吴某二人的行为导致黄某陷入错误认知,提供账户并取款,直接导致了赃款的转移和被害人成为洗钱工具。综上所述,李某、吴某与上游诈骗分子形成明确的犯罪合意,事前通谋、事中配合,并非独立的赃款转移行为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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